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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德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建住〔2017〕2号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28日     浏览量:{{ pvCount }}     【字体:  

各县(市、区)住建局、财政局,福安市房管局,东侨建设局、财政局: 

    为规范我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住〔2016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德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德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德市财政局 

                                  2017216 

  

 

    附件: 

    宁德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我市各县(市、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服务,更好的推动棚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改造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住〔2016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及政府采购相关制度,履行政府采购手续,由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向承接主体购买棚改服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棚改模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改服务采购的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各地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原承担的地方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可承接棚改服务。 

    第五条 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和程序选择合格的承接主体,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二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六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包括实施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建设或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等,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需分析测算本县(市、区)财政购买服务的承受能力,明确未来3-5年购买棚改服务的规模总量,以及分期购买的计划安排等。购买规模和总量应与当地财政实力相匹配。 

财政承受能力不满足要求的县(市、区),经市政府同意,可由市政府代为开展采购,并报省级财政、住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区)棚改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县(市、区)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综合提出本县(市、区)未来年度棚户区改造的规模总量、分年度建设及货币安置计划、分期购买计划安排、分年度购买服务棚改服务规模和数量建议,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第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棚户区改造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或实施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购买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预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确定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棚改的相关项目后,确定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作为购买主体。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采购预算下达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共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告采购项目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会同本县(市、区)政府棚改相关主管部门,切实做好制定棚改年度建设计划等前期准备工作,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服务事项如期实施。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政府规章,结合购买棚改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并通过公平竞争公开择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六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棚改购买服务合同(或协议,下同),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棚改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十九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承接主体向国开行、农发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还款资金来源于政府采购资金的,购买主体所属的县(市、区)政府应承诺明确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严格按照购买棚改服务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承接主体支付采购资金。承接主体应当按时偿还贷款。 

第四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所属的县(市、区)政府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和中期财政预算,在开展采购前按程序报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购买主体应按购买棚改服务合同要求,及时、足额向承接主体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五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棚改主管部门应按照《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闽财综〔201538号),将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工作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工作体系。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及棚改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工商部门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其他部门归集的承接主体企业信用信息,不断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棚改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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